欺诈骗保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2-10-08 来源:微信公众号“长沙人社” 字体大小:

哪些属于欺诈骗保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1.《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是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是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是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是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是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是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是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是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是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欺诈骗保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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