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政复决字〔2022〕第42号
申 请 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开政复答字〔2022〕第50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7 月6 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8月19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将投诉案件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将投诉是否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方)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17941543****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18点签收,时至今日,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投诉是否受理告知书,投诉举报函件如同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综上所述,距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7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被申请人已经属于超期不予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确认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申请复议,望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及附件、邮件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复议答复称:一、涉案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在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平台购买的“某小馒头”等食品(以下简称“被举报食品”)存在问题,提出了查处违法行为、调解、退款、赔偿等要求。针对其举报事宜,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于5月9日收到该书面决定。对于其投诉事宜,5月9日,经被申请人组织,被投诉方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邮寄单、情况说明、电话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二、申请人主张的“反馈是否受理决定”,系行政机关办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过程中的阶段性告知行为,依法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据此,对于消费投诉,除不属于上述规定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的情形外,案件办理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程序有作出受理决定、告知受理决定、组织调解、终止调解或签订调解协议、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等环节。而告知受理决定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中的一个环节,本身不是独立的、具有外部效果的处理行为,纯属一个事实性的告知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单就该过程性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属于不可诉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从未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其投诉事宜,被申请人已受理了其投诉事项,申请人也未对2021年5月9日组织调解的事宜提出任何疑义,这说明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介入消费争议,组织调解这一事实是知悉的,所以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才为“确认未告知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如前所述,告知受理决定是处理投诉的过程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规定,案涉“告知是否受理决定行为”的过程性事实告知行为,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三、申请人就“告知受理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维护权益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我国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具有必要的利益,即是否有足以具有利用国家行政监督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维护权益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核查和反馈,针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告知,申请人已在2022年5月提起了行政复议,在6月,针对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又提起了两起复议,其完全可以十分简单的通过向执法机关问询情况。然而,申请人就过程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个投诉举报就提起几个行政复议,最终数个举报产生多起行政复议,这样不仅耗费资源,也不能真正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之诉申请人不具有维护权益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申请人复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实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举报单;2.消费者沟通详情说明、电话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平台店铺“某某官方旗舰店”购买“某小馒头”等食品。申请人签收后认为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于2022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购买时客服称是婴幼儿食品,但是所购买食品没有一个是婴幼儿食品,全部是普通食品,存在普通食品执行标准冒充婴幼儿进行销售给消费者的问题”。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了开市场监管金霞〔2022〕第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5月9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一份《消费者沟通详情说明》。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市场监管金霞〔2022〕第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就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上述两案正在审理阶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及附件、邮件详情截图; 3.举报单;4.消费者沟通详情说明、电话截图;5.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6.开市场监管金霞〔2022〕第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故被申请人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按上述规定告知了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但是,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已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中的一个环节,申请人应该在其对《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中提出,由复议机关依法一并审查处理。故本案所涉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具有独立的可申请复议性,也不具有通过本次行政复议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规定,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