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罚字(2019)233号
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罚字(2019)233号
当事人:长沙市开福区刘先生饭店(经营者:刘胜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L80A
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马栏山社区**队**号
负责人:刘胜芳
身份证号码:430722*******7355
联系电话:150****6864
联系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马栏山社区**队**号
2019年7月22日下午,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7名从业人员无健康证,经营场所内无“三防”设施,采购食品原材料未索取供货方资质及票据。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限其于2019年7月29日前改正。本局执法人员在2019年11月6日下午再次来到当事人处复查,发现当事人店内3名从业人员无健康证,但经营场所内仍无三防设施,采购食品原材料未索取供货方资质及票据。当事人对上述调查情况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受托人的代理资格;
2、2019年7月22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开市监改字[2019]0000960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019]0000330号),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无“三防”设施,从业人员无健康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3、2019年11月6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份,2019年11月7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佐证。
本局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25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经营场所无“三防”设施,从业人员无健康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故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无三防设施,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对于当事人店内从业人员无健康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对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3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没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开福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0081110007802091012;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亭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七份,一份送达,一份交政策法规科备案,一份由办案机构留存,一份交业务科室存档,其他存卷归档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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