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福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开福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物价部分)
第一类违法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2、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罚款。
行业协会: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第二类违法行为: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行业协会: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第三类违法行为: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类违法行为: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第五类违法行为: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六类违法行为:
1、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2、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3、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4、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5、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6、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7、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8、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类违法行为:
1、不标明价格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五百元罚款。
第八类违法行为:
1、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2、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不配合,拒绝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处罚基准:
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
(招投标部分)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情节轻微,可以及时改正并进行正常招标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招标代理机构过失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且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弥补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可以不予罚款或处一万元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已产生后果,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公平进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情节恶劣,或已导致招投标活动结果违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已经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并给其他投标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对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较轻微,已及时弥补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违法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移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对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较轻微,已及时弥补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违法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移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招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到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评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或对评标结果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影响评标结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八、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上述规定,及时纠正且未实际实施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视情况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上述规定,项目已实际实施但及时纠正可避免损失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上述规定,项目已实际实施且纠正后任会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尚未开始实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转让、分包无效,并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已经开始实施。
处罚基准: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已经开始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移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订立的合同、协议未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且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订立的合同、协议涉及实质性内容,但尚未实际实施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订立的合同、协议涉及实质性内容,已实际实施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具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条件而实施招标的
(一)处罚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二)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十二、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未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未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一)处罚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九条:“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且未实施招标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招标活动;已实施招标的,认定招标无效。
十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一)处罚依据: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其行为没有对评标活动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行为已经对评标工作和评标结果造成较大影响,无法挽回的。
处罚基准: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一)处罚依据: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中标人或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的。
处罚基准:中标人违反本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取消中标资格;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
(一)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招标人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重新开始招标,没有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招标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轻微损失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招标人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一)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前述行为情节轻微,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且不导致招标无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前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认定招标无效的,重新招标。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前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认定招标无效的,重新招标。
十七、招标投标评标过程中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应当回避而参与评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一)处罚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不影响整个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的。
处罚基准:评标无效,重新评标,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影响整个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的。
处罚基准:评标无效,重新招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
(一)处罚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纠正,没有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违反本规定。
处罚基准: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的,招标人可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2.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给中标人造成较大损失的;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十九、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一)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前述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前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可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前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且无法改正的。
处罚基准:招标无效,依法重新招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一)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能及时纠正,且未对评标活动产生实质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
2.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情节恶劣,或对评标活动已产生实质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一)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致影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且主动采取措施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已影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一)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可以纠正,不影响招标项目实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已影响招标项目正常实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十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一)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三)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前述行为情节轻微,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前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前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依法重新招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
(一)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经警告后能够及时改正,且未给被投诉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驳回投诉,给予警告。
2.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已经给被投诉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驳回投诉,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法行为给被投诉人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驳回投诉,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