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开14综罚决字〔2023〕007号

发布时间:2023-03-21 来源:开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字体大小: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开14综罚决字〔2023〕007号

当事人:邓某(当事人信息不予公开)

经查明,2023年3月20日17时32分,我大队新河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黄兴北路占用城市街巷两侧从事设摊经营煎饺,影响了城市市容环境秩序。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当事人未进行交易,当事人不承认发生了交易行为,并且拒绝提供交易凭证,因没有证据查实其违法所得,故无法没收违法所得。收集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综合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长开14综询字(2023)0015号】、《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长开14综责字(2023)0003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长开14综预告字(2023)0007号】、送达回证等。

证据采信情况说明:第一组证据是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明了本案的违法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明材料。

证据采信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系当事人提供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二,关于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系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故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依照《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一.29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行为。

本案法定情节:被处罚一次再犯的;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适用《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

本案参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情况:无。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占用人行道从事设摊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开福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长沙农商行开福凤亭支行,账号:80081110007802091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金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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