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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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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事项:再生育行政许可 许可对象:要求再生育的申请人 许可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 ③《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许可条件: (1)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②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③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④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⑤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2)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第(1)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②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③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④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⑤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⑥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就第(2)条第①项的实施作出的具体规定。 (3)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第(2)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3年内,适用第(2)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第(2)条规定。 (4)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第(1)条、第(2)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5)符合(1)条至第(4)条规定条件之一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5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2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28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男方再婚只一个子女,女方无子女的,女方的年龄超过25周岁,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许可数量:法律法规没有数量限制规定 许可主体: 初审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批机关为区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许可程序: (1)申请: ①已婚育龄夫妻认为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之一,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生育间隔,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领取再生育审批表,计划一育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说明、解释填写方法。 ②夫妻双方按要求填写审批表,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婚入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初审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A、再生育审批表; B、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C、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D、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2)受理: 初审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再生育申请决定书。 (3)审查: ①初审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在审批表内签署意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章,将全部材料报送区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②审批机关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应由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核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生育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4)决定: 经审定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的计划统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初审机构,由其督促申请人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将获准再生育的孩次、合法生育时间和举报电话张榜公示。5日内无群众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生育证,由计划统计机构交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应使用《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对群众提出异议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延长10日期限。计划统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初审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许可期限及其理由。同时,政策法规机构应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5日内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应作出不予许可再生育的书面决定。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公开: 审批机关作出准予再生育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6)延续: 被许可人在许可有效期内未生育,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生育证许可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签发生育证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生育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可以办理两个年度的有效期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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