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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开福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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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向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领导和区优化办备案。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指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含2万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或垂直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发出该行政告知书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撤回,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撤回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必须准备的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本案调查人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五)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八)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或补正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变更)、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事实不清,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经组织听证机关同意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文书式样,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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