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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关于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轨运行试点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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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

关于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轨运行试点的办法

 

开政发〔2005〕1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区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低保制度,区人民政府决定在我区城市化进程较快的地区开展农村低保与城市低保并轨试点。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金霞路街道范围内按照村委会模式运作的、有集体经济收入的社区和捞刀河镇太阳山村[以下简称村()]试行。

第三条 区民政局具体负责试点区域内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区民政局以及试点区域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试点区域内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试点区域范围内具有本区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区试点范围内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地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试点区域范围内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目前,试点区域范围内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0/人·月,以后随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适时调整。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协议、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为: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家庭总收入减去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数与当地农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积,剩余部分再除以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口数与应赡养(扶养、抚养)人数之和,得数即为应付给每个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七条  在外打工的失地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但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三)有责任田(责任土)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将责任田或责任土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打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等的;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人员;

(八)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三个月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口属地为原则,人户分离的,需人户一地后才能申报,但混合户口家庭(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除外。

申请享受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组织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进行第一榜公示,并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二榜公示,同时上报区民政局。

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对区民政局的审批结果进行第三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发给《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实行按月发放,委托长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发。

第十三条  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随时申报,按季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

实施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坚持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农村“三无人员”除外。对停止享受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享受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按照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民政部门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试点区域范围内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财政和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其中区财政按60%的比例分担,村(居)民委员会按40%的比例分担。村(居)民委员会承担40%的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在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中支付。

每年年底前,区民政部门在核定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保障资金的基础上,向区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区财政部门应将审核后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资金的拨付及管理参照长财社字[2003]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区民政局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失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55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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